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經營管理的自主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的非法干預和侵犯。
第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在購買機器設備、原材料及輔料等物資以及獲得水、電、熱、貨物運輸、勞務、廣告、通信等服務方面,享有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同等的待遇。
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館住宿等方面,享有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財產、工業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二十一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投資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資金,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的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二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托親友或者他人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收費的項目和標準,應當與大陸其他同類企業相同。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另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向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檢查、罰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鑒定、考核等活動。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并向政府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政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補償相當于該投資在征收決定前一刻的價值,包括從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二十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臺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臺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的外,不得對臺灣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