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一方基于審慎理由可采取或維持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該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為保護投資者、存款人、保單持有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忠實義務的人所采取的措施;
(二)為確保金融體系運作與穩定所采取的措施。
七、本協議不適用于:
(一)公共采購;
(二)由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補助。
八、除下列情形外,本協議不適用于任一方的稅收措施:
(一)如一方投資者以書面形式向另一方稅收主管部門主張該另一方的稅收措施涉及本協議第七條的規定,雙方稅收主管部門應于六個月內共同決定該措施是否構成征收。如該稅收措施構成征收,則本協議應適用于該措施。
(二)如雙方稅收主管部門未能在六個月內一致認定該稅收措施不構成征收,該一方投資者可依本協議第十三條及附件的規定尋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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